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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抗字第 21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216號抗 告 人 謝源芳(謝維書之繼承人)上列抗告人因與臺北市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訴訟救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預納裁判費。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台聲字第1611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7年1月8 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聲請人對於本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611 號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本院以107年度台聲字第308號裁定駁回。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錦 美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鄭 雅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