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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抗字第 22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221號再 抗告 人 林裕峰

林于瑄林于勝林高鑾林怡彣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林政光

林阿惠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英豪間請求自地上物騰空遷出並返還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58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相對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再抗告人等人自地上物騰空遷出並返還土地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5 年度訴字第3041號判決,命再抗告人與共同被告林大森等5人自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該判決附圖752⑸ 所示部分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出,並給付如該判決附表一編號4 所示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再抗告人對之提起上訴,經該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2491萬0547元,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占用系爭房屋必然占用坐落之系爭土地,兩者不可分離而存在,相對人請求再抗告人自系爭房屋騰空遷出之目的,並非僅在於取得該房屋之使用利益,而係在於取得該房屋坐落該土地之使用,是再抗告人之上訴利益,應以該土地交易價值定之,新北地院按該土地於相對人起訴時之105 年度公告現值計算,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上,並無不合等詞,因以裁定維持新北地院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不同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且計算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故請求遷讓(出)房屋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查再抗告人就新北地院判決命其騰空遷出系爭房屋部分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額定之,而不包括系爭土地之價額(命其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計其價額)。原裁定認再抗告人占用系爭房屋必然占用系爭土地,乃依系爭土地105 年度公告現值,核定再抗告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所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自有未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