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222號再 抗告 人 佘惠娟訴訟代理人 張有捷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金忠鳴等間請求閱覽帳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 年度抗字第168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本件再抗告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命其應提出訴外人深坑石材有限公司(下稱深坑公司)之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等表冊(下稱系爭文件)供相對人金忠鳴、張芳鎔查閱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該院以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再抗告人不服,以其出資額僅40萬元,應以之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云云,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提起上訴之利益應以相對人請求交付系爭文件供其查閱如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準,非以再抗告人於深坑公司之出資額為斷。相對人因行使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請求再抗告人交付帳冊供其查閱,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此項訴訟標的無市場客觀價額,其利益難以衡量,卷內復無資料可供核定價額,堪認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 萬元為徵收裁判費計算之價額。因而維持臺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以應依其之出資、深坑公司之資本額或相對人之出資額60萬元為核定標準,並非不能核定云云,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楊 絮 雲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