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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抗字第 22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223號抗 告 人 戴 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戴湘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重上字第5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前因兩造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提起訴訟,先位聲明求為確認抗告人及同案被告徐菊人於民國90年12月27日所為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91年1月7日所為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備位聲明求為命抗告人及同案被告戴涪各給付新臺幣(下同)6,869,250 元本息(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208號判決駁回(下稱第一審判決),相對人對之提起上訴,經原法院以第一審法院所行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為由,於 106年10月16日以106年度重上字第51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發回臺北地院。抗告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原法院乃參採第一審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869,250元之確定裁定,計算抗告人之上訴利益為6,869,250元,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103,519 元,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於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7 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及補正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部分,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無得為抗告之例外規定,抗告人就此部分併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周 玫 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