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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抗字第 22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226號再 抗告 人 陳友誼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梁婷宣律師賴建宏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聯勝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31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主張:伊父陳聯川與相對人及第三人陳聯慶為兄弟(下稱陳聯川等人),共同投資經營川興商號及其下友邦製冰廠、漁具商店,呈安號漁船(下稱系爭船舶)亦為川興商號之資產,而上開商號及系爭船舶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陳聯川於民國101年1月21日逝世後,伊繼承其父有關川興商號之營運及權利。

嗣於106年6月25日,伊及兄弟陳友邦、陳友欽與陳聯慶之子陳彥榤、相對人之代理人即其子陳炳宏、陳炳俞達成協議:由伊支付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入川興商號資本,做為系爭船舶、漁具商店一切商品及生財器具之對價,伊於兩年內付清價款後,系爭船舶歸伊所有,相對人等應協同辦理移轉登記,且伊於協議成立兩年內有權占有、使用系爭船舶(下稱系爭約定),伊因而簽發票額50萬元之本票4紙以為擔保,並已支付 1筆50萬元取回本票1紙。詎相對人嗣後毀約,拒絕配合伊通關之查驗手續,致伊無法使用系爭船舶出港作業,受有損害,乃依民事訴訟法第 532條、第 538條規定,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相對人就系爭船舶,於本案訴訟確定前,除移轉所有權予再抗告人外,不得為讓與及其他一切處分之行為(下稱請求一),再抗告人得占有、使用系爭船舶至108年6月24日止(下稱請求二)。經該院准再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請求一部分,再抗告人雖提出川興商號商業登記資料、系爭船舶漁業執照、致和法律事務所函及回執聯等為證,並未能釋明其主張陳聯川等人共同投資經營川興商號,而借名登記(含系爭船舶等)於相對人名下,相對人之代理人及陳聯川之子、陳聯慶之子陳彥榤合意終止共同經營川興商號,達成系爭約定等請求之原因,其假處分聲請不應准許。請求二部分,再抗告人雖提出川興商號、友邦製冰廠商業登記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匯款單及其106年6月26日簽發之面額50萬元本票及再抗告人戶籍謄本為證,惟上開商號均登載為相對人獨資設立,縱係設址於再抗告人之土地,亦與是否為陳聯川等人共同投資經營無必然關連,匯款單僅足證明再抗告人匯款予陳彥榤,至簽發本票之原因亦有不一,復無指名受款人為相對人,均不足以釋明爭執之法律關係,且再抗告人亦未釋明陳聯川之繼承人間協議分割將系爭川興商號之權利由其取得,及其是否得單獨依繼承、終止共同投資契約、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為請求。從而,再抗告人既未能盡釋明之責,法院無命補正之必要,其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因而廢棄高雄地院上開裁定,改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抗告論旨雖以:其所提事證已足釋明事實,原法院亦得即時為必要之調查,並應給予陳述及補正之機會云云,惟再抗告人於原法院已提出陳述意見狀,非無機會陳述或補正釋明,而其所為釋明與否之爭執,要屬原法院有關是否有假處分請求之原因及爭執法律關係之事實認定職權,俱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至於原裁定其他贅述之理由,其當否與裁定結果尚不生影響。其再為抗告,非有理由。至再抗告人於本院始提出另案起訴狀、共同聲明書、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核屬新證據,非本院再抗告程序所得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