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236號再抗告人 林志容代 理 人 劉文崇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我宏間清算合夥財產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 年度抗字第90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8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本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540號判決(下稱第540號判決)、本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0號裁定所為再抗告人勝訴之裁判(以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士林地院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即命相對人與再抗告人就相對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建屋出售之合夥事業進行清算。士林地院嗣以清算程序終結而終結執行程序,再抗告人聲明異議,經該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其提出異議,復經該法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兩造已陳明系爭合夥已無現務可供了結。而系爭土地並非系爭合夥財產,系爭合夥之目的事業為系爭土地上之新建(房屋)工程,非系爭土地之交易買賣,業據系爭執行名義認定,則相對人自行處分其所有系爭土地之價款,已難認屬於系爭合夥財產。又不論再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是否有進行整地工程,是否確有代墊整地費,亦不會使系爭土地增加之價值成為系爭合夥財產。縱再抗告人有代墊整地費,惟高本院100 年度建上字第103 號履行契約事件判決(下稱另案判決)已認定此款項非屬系爭合夥之代墊款。又系爭執行名義及另案判決,均未就再抗告人主張對系爭合夥有出資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乙節是否屬實予以認定,而執行法院無從審認其該部分主張是否屬實。另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辦理系爭合夥事務所成立之地王興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地王公司)負責人,固堪認屬實,然依再抗告人於另案判決中之陳述,及其一再於本件表示其於合夥期間曾就系爭土地為整地工程事宜,其較相對人顯更有實際執行系爭合夥事務之事實,是其主張系爭合夥事務之執行人為相對人,進而要求執行法院命相對人提出系爭合夥帳冊及支出憑證等資料,即無可採。綜此,系爭合夥已無現務可供了結,亦無合夥財產可供清算,或合夥利潤可資分配,又查無系爭合夥尚有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之事項需進行,亦已無從返還剩餘出資及分配賸餘財產,系爭合夥即無未完成之清算事務需要進行,則清算程序可資終結,爰維持士林地院所為裁定,裁定駁回其抗告。
惟按執行名義係命就合夥履行清算,乃命當事人為一定行為,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請求權內容,選擇或併用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或其他適當之執行方法,以滿足該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倘有實體爭執事項,譬如就合夥財產之出資、債務、收支往來個別具體細項,執行法院因無具體認定之權,自應暫停清算程序,命債權人就有爭議之具體事項另行訴訟解決,待其訴訟結果再續行清算程序;僅債權人不遵法院之命為該行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方生是否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之問題(參照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 ),不能僅以執行法院無實體爭執事項認定權限,遽認清算程序已經終結。查系爭執行名義已認定兩造所成立之系爭合夥,因合夥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解散,相對人應協同再抗告人清算合夥財產,而再抗告人於執行程序中一再爭執兩造間之合夥契約曾約定:對於本案工程款之支付,再抗告人占1/3,相對人占2/3;雙方對於合作利潤則約定,將來售價先扣除4000萬元土地款予相對人,再扣除800 萬元予再抗告人,餘款作三等分,再抗告人得1/3,相對人得2/3。就應返還之800 萬元,乃係其為系爭土地進行綠化工程,應受之報酬,作為其就系爭合夥之金錢出資或以該勞務作為出資等語(見士林地院卷第38至39頁、原法院卷第5至6頁),則其於執行程序進行中所稱目前無現務可供了結乙語,是否僅係表示合夥事業已經停止,自滋疑義。乃原法院未遑詳酌其真義,逕以兩造陳明上詞,遽認合夥已無現務可供了結,自嫌速斷。再第540 號判決謂兩造顯對合夥之出資、損害賠償等項均有爭議,自有行清算之必要(參見第540號判決理由六㈠4②),執行法院自應以適當之執行方法進行清算。又另案之第一審判決係認兩造未曾清算,再抗告人不能請求返還出資;系爭執行名義亦載明另案判決僅認定該 800萬元非屬再抗告人為系爭合夥支出之代墊款,不得對於相對人為請求,然未認定再抗告人對系爭合夥未有出資(參見第540 號判決理由六㈠4③ ),而兩造對於出資額如涉及實體爭執,不能由執行法院逕予認定,執行法院非不能命其等提起訴訟獲有結果再續行執行程序;乃原法院徒以執行法院無從實體審認再抗告人主張是否真實,又查無合夥財產可供清算或利潤可供分配,亦無應清償債務之事項須進行,遽認清算程序可資終結,系爭執行事件已經完畢而終結,進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