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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抗字第 34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344號再 抗告 人 張瓈文

郭明忠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丹逢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中華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46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中華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其執有再抗告人張瓈文簽發,由其配偶即再抗告人郭明忠、訴外人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背書,以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行(下稱新光銀行)為付款人,發票日依序為民國105年8月25日起至106年2月25日止之每月25日,票號BA0000000號至BA0000000號支票 7紙,及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106年3月25日、同年4月25日,票號AG0000000號、AG0000000號,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共計1,080萬元之支票9紙(下稱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訴請再抗告人連帶給付 1,080萬元本息。再抗告人張瓈文以相對人係惡意或重大過失自訴外人鼎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興公司)取得系爭支票;另以相對人執有其於105年7月25日所簽發,以新光銀行為付款人,面額120萬元,票號BA0000000號之支票,為不當得利為由,反訴訴請返還;並以系爭支票上郭明忠及若瑟醫院之背書係遭他人偽造,郭明忠及鼎興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何宗英(合稱郭明忠等2人)所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未審結為由,聲經臺中地院於系爭刑案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又同法第 183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以判斷者。郭明忠等 2人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罪嫌,均在本件訴訟繫屬前所為,有系爭刑案起訴書等可稽,非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涉有犯罪嫌疑,與民事訴訟法第 183條規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不符。另郭明忠所涉銀行法罪責是否成立,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民事法院就本件訴訟事實之有無本得自行調查審理,無依同法第 182條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之必要,因以裁定廢棄臺中地院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裁定。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仍以郭明忠等

2 人涉有犯罪嫌疑之系爭刑案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云云,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吳 光 釗法官 周 舒 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票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