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7 年台抗字第 34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348號再 抗告 人 九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正興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 年度國抗字第7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所屬公務員於民國103年1月20日違法撤銷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段000000000000號(即門牌臺北市○○區○○路○○○○號及77-3號之雙拼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下稱系爭撤照處分),致伊受有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對相對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嗣以伊曾對系爭撤照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固經判決伊敗訴確定(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212號及1223號事件,下稱系爭行政訴訟),然伊已向大法官聲請釋憲,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聲請行政程序重開;相對人所屬公務員違法撤照,涉有圖利刑事罪嫌,現由原法院刑事庭審理中(即原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195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8

2 條規定,聲請停止訴訟。經第一審法院駁回其聲請,其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提起系爭行政訴訟,業經判決認定系爭撤照處分為合法,且其就此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5年度再字第66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以105年度裁字第1507號裁定、105 年度裁字第1442號裁定駁回確定。再抗告人不服其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申請重開行政程序遭相對人駁回,提起行政訴訟起訴,求為撤銷系爭撤照處分之判決,無非請求法院依新證據重新審酌系爭撤照處分之合法性,核其規範性質實與再審制度類似,再抗告人提起此類似再審之行政訴訟,不足為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其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固有統一解釋法律之權限,但確定法律關係成立與否則非其執掌,再抗告人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無從確定本訴訟所據之法律關係,再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亦為法所不許。再系爭刑事案件乃審理該案被告核發系爭建物建造執照之行為,是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罪嫌,非屬判斷本件訴訟所據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之他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綜上,再抗告人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與法未合,不應准許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法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吳 光 釗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楊 絮 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