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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抗字第 35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350號再 抗告 人 清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周泰代 理 人 丁玉雯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相對人即債權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應普有限公司間假處分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7 年度抗字第4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聲明異議,係於執行程序中向將來排除違法執行處分之手段,並非於執行程序終結後溯及排除違法執行之效果,故須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為之。本件相對人持原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79號准予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嗣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抗字第52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原法院以105年度抗更㈠字第1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920 萬元後,債務人應普有限公司(下稱應普公司)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3612號交付租賃物等事件裁判確定前,應交付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相對人使用收益,並禁止應普公司為出租、出借或阻止、妨礙相對人營業之行為。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抗字第871號裁定駁回應普公司之再抗告確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應普公司為強制執行【案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831號】。再抗告人以伊於該執行名義成立前之民國100 年初,即與應普公司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且非該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不得解除伊占有為由,聲明異議,經高雄地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後,提出異議,該院法官以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執原法院105年度抗更㈠字第1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應普公司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應普公司即須依執行名義內容履行交付義務,不因終局執行或保全執行而有異。況本件執行法院已於106年8月7 日至現場就系爭房地解除「應普公司之占有」,交付予相對人,有執行筆錄可稽,執行程序已告終結,再抗告人聲明異議,即無理由等詞,因而維持高雄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陳 駿 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