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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抗字第 35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352號抗 告 人 林義榮上列抗告人因與林群雄等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6年度家上字第1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確認遺囑真正事件,究屬因財產權或非因財產權涉訟,端視遺囑內容而定。倘遺囑內容為關於非財產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者,屬非因財產權涉訟;遺囑內容為關於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者,則為因財產權涉訟。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林群雄等為被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5 年度家訴字第104 號事件,起訴請求確認遺囑真正。臺南地院以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以:依被繼承人林致民國75年9 月25日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之記載,抗告人受分配之土地為臺南市○○區○○段 417、417之1、417之2、417之3、417之4地號土地,總計2.19甲中之0.4甲,比例為10000分之1826,核其內容係有關財產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屬財產權訴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起訴時即105年8月15日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為新臺幣(下同)1億9109萬9497.96元,按抗告人可分得之比例計算,因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489萬4768元,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查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2項規定,應以抗告人就確認該遺囑真正所有之利益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系爭遺囑之內容係就上揭土地為分配,並未及於祖厝房屋。抗告意旨謂其所受之利益僅限於祖厝,而不包括上揭土地,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扣除土地部分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另原法院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萬9120元,第二審裁判費47萬8680元,抗告人於第一審起訴時僅繳納3000元,不足31萬6120元;上訴時僅繳納4500元,不足47萬4180元,因而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該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無理由,一部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吳 光 釗法官 楊 絮 雲法官 林 恩 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