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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抗字第 35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353號再 抗告 人 李錦雲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林善基等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 年度抗字第7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聲明:㈠相對人姚雪吟應塗銷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9/10000)及其上門牌臺北市○○路○段○○○○○ 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上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 75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㈡相對人林善基應塗銷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下稱系爭信託登記)。經該院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4,809萬4,031元,而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額為最高限額為7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50 萬元,連同聲明㈡塗銷信託登記部分,應以系爭房地上開客觀市價作為訴訟標的價額,乃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559萬4,031元。再抗告人不服,以系爭抵押權及信託登記均係擔保同一筆600萬元債務,應以600萬元核計訴訟標的價額,或以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額750萬元及信託登記權利100萬元,共850 萬元核計訴訟標的價額云云,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抗告人上開聲明㈠、㈡,分別係因債權之擔保涉訟及基於終止信託契約請求返還信託物,且對象不同,經濟利益與訴訟目的明顯有別,並無互相競合或選擇關係,自應合併計算,再抗告人主張二者係擔保同一筆債務,應以600 萬元核計訴訟標的價額,並無可採。又聲明㈠部分,因擔保之債權額為750萬元,少於擔保之物即系爭房地價額,應以750萬元核計訴訟標的價額。至聲明㈡部分,依再抗告人所提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契約書上記載「受益人」為再抗告人,「信託權利」之種類、範圍為系爭房地,可見其上固於「信託權利價值」記載總金額為100 萬元,僅係辦理登記時任意填載不動產標的物之價值,俾登記機關計收登記費之依據,非信託利益之約定,再抗告人訴請塗銷系爭信託登記,既在回復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自應以該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再抗告人主張以信託利益100 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亦無可採。因而維持臺北地院核定訴訟標的價值為5,559萬4,031元之裁定,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吳 光 釗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