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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抗字第 35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354號再 抗告 人 蔡慧玲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馮輝龍間請求返還公司資本額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 年度抗字第154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相對人馮輝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起訴請求確認再抗告人與訴外人宏特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宏特公司)間股東關係及代表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再抗告人應偕同其辦理塗銷股東出資額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登記並更名登記為相對人,暨將公司代表人辦理變更登記為相對人。經該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900萬元。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訴請確認再抗告人與宏特公司間代表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訴請辦理代表人變更登記部分,核屬財產權訴訟,無起訴時交易價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又相對人請求確認再抗告人與宏特公司股東關係不存在及命塗銷其上揭股東出資額登記並更名登記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再抗告人登記出資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惟宏特公司之股東出資額並無公開交易價額,再抗告人雖主張宏特公司資產至少有價值5049萬元不動產及預期租金收益73萬5000元云云,然該不動產已經銀行先後設定擔保債權額2980萬元、157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且宏特公司尚欠銀行2531萬5426元。依宏特公司105 年度資產負債表記載,其資產總額為8723萬5304元,負債總額為1 億3671萬1960元。國泰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並根據該資產負債表評估其淨值為零元,自難認有高於登記出資額之客觀交易價額。乃以再抗告人登記之出資額900 萬元核定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認桃園地院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無不合。爰維持該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相對人請求確認再抗告人與宏特公司股東關係不存在及塗銷再抗告人股東出資額900 萬元之登記並更名登記為相對人,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該股東權之交易價額核定,如無交易價額,則以相對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核定,而非僅以表彰股東權之股單面額或登記出資額為準。原審既認再抗告人持有宏特公司上揭出資額並無交易價額,即應調查相對人就此部分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以為核定依據。乃原審逕以公司登記表所載再抗告人出資額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無可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為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楊 絮 雲法官 吳 謀 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