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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抗字第 35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356號再 抗 告人 蔡錫津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李錦樹律師再 抗 告人 陳錦佩

張英世

4林文勇葉庭善洪偉騰劉耀隆上 列六 人共 同訴 訟代 理 人 吳文琳律師

林桑羽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勞抗字第28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提出之證據不足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原法院竟謂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縱釋明不足,惟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而命供擔保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院,原法院並無管轄權云云,為其論據。查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訴訟,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2月14日以106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惟該裁定業經原法院於107年4月30日以107 年度勞抗字第15號裁定廢棄,自無原法院對本件無管轄權之可言。至再抗告人所陳其餘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錦 美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鄭 雅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