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再 抗告 人 SPEQ GmbH法定代理人 Guenter Krauter訴訟代理人 林欣頤律師
邱若曄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劉邦忠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7 年度抗字第1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再抗告人對相對人劉瀚之之聲請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其他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再抗告部分,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就相對人劉邦忠、劉瀚之、張秀鈴(以下合稱劉邦忠等3 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該院裁定准再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劉邦忠等3 人之財產於美金32萬8412.33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劉邦忠等3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主張伊自民國105年8月1 日起陸續向第三人Poyang Holding Ltd(下稱Poyang公司)訂購溜冰護具(下稱系爭護具),Poyang公司於106年2月19日、同年3月3日運抵德國漢堡之系爭護具有瑕疵,致伊無法對第三人Aldi Nord 公司如期交貨,遭該公司取消訂單,伊已向Poyang公司解除契約,自得請求Poyang公司返還價金及賠償損害。Poyang公司實為第一審相對人泊洋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泊洋公司)設立之境外公司,二公司具有實質上同一性,劉邦忠等3 人為泊洋公司之員工,負責與伊接洽系爭護具之買賣事宜,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劉邦忠等3人應與Poyang 公司負連帶責任,伊已起訴請求,現由臺中地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343號事件審理等情,業據提出泊洋公司變更登記表、名片、訂購確認單、檢測報告、發票、匯款單、Poyang公司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台中分行(下稱兆豐銀行)之開戶文件、電子郵件、律師函為證。劉邦忠、劉瀚之(以下合稱劉邦忠等2 人)為泊洋公司之股東,依序擔任該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其名片上均印有「Poyang」字樣,核與Poyang公司名稱相符;劉邦忠曾以Poyang公司名義向兆豐銀行申請開戶,再抗告人向Poyang公司接洽系爭護具之買賣事宜,均由劉邦忠等2 人以泊洋公司之電子郵件帳號往來,並由劉邦忠簽署訂購確認單、發票,Poyang公司之人事、經營及主事務所大致與泊洋公司相同,再抗告人主張Poyang公司與泊洋公司具有實質上同一性,為可採信,堪認再抗告人就其對劉邦忠等2 人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再抗告人雖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律師函、民事起訴狀、勞保資料以釋明對劉邦忠等2 人之假扣押原因,然劉瀚之所有房地並未設定任何負擔,該房地價值顯逾再抗告人請求之金額,且上開證據均不能釋明劉邦忠等2 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爲不利益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自不得僅以劉邦忠等2 人拒絕給付、未回應律師函、拋棄對泊洋公司之租金債權、自泊洋公司離職等情事,遽謂其對劉邦忠等2 人有假扣押之原因,再抗告人此部分聲請不應准許。再張秀鈴為泊洋公司之員工,僅負責聯絡系爭護具之買賣事宜,難認再抗告人就其對張秀鈴之請求已盡釋明之責,其此部分聲請,亦不應准許。爰廢棄臺中地院所為准對劉邦忠等3 人為假扣押部分之裁定,改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再抗告人主張:劉瀚之將其所有不動產出租予泊洋公司,然於系爭買賣糾紛發生後,其為規避強制執行,竟拋棄其對泊洋公司之租金債權等語,並提出泊洋公司聲明異議狀為證(見原法院卷第44頁),而泊洋公司亦陳稱:伊於105 年之前,雖有向國稅局申報向劉瀚之承租不動產之租金,惟劉瀚之同意伊自106年1月1 日起無償使用該不動產等語,並有泊洋公司104、105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可稽(見同上卷第88頁反面、89、102至105頁),則再抗告人主張劉瀚之係拋棄其對泊洋公司之租金債權,而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是否全無可採?能否謂再抗告人就其對劉瀚之假扣押之原因毫未釋明?非無研求之餘地。乃原法院未遑細究,且未說明劉瀚之所有房地之價額若干,遽謂劉瀚之所有房地價值顯逾再抗告人請求之金額,而為不利再抗告人之認定,要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再抗告部分:
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固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所明定。惟所謂行為人,係指以該外國法人之名義與他人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者而言。原審依再抗告人所提證據,認定張秀鈴為泊洋公司之員工,僅負責聯絡系爭護具買賣事宜,則張秀鈴之行為,並非以Poyang公司名義與再抗告人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核與本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7號判決意旨所指情形不同,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原審因認再抗告人就其對張秀鈴之請求未盡釋明之責,而駁回其對張秀鈴之聲請,難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審認再抗告人所舉證據,均不能釋明其對劉邦忠有假扣押之原因,而駁回其對劉邦忠之聲請,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彭 昭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