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再 抗告 人 泊洋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淑雲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SPEQ GmbH間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與第三人Poyang Holding Ltd(下稱Poyang公司)之名稱、代表人均不相同,為各自獨立之法人,原審僅以二者名稱相似,即認二者具有實質上同一性,自有違誤。伊非系爭護具買賣之當事人,對相對人SPEQ GmbH 無給付義務,而伊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台中分行抵押貸款,乃一般商業行為,非為脫產,且伊已清償該貸款,並塗銷該第2 順位抵押權,足見伊現存財產可供執行,原裁定准相對人對伊為假扣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依相對人提出之相關證據,已對再抗告人之假扣押請求及原因為釋明等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至再抗告人與Poyang公司是否具有實質上同一性,或再抗告人是否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與Poyang公司負連帶責任等事項,要屬實體爭執事項,尚非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依前揭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彭 昭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