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7 年台抗字第 35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358號再 抗告 人 鍾淳鈫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施南瑄律師再 抗告 人 金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淳名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

朱慧倫律師林志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2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620號),各自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鍾淳鈫以:伊係對造再抗告人金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蘭公司)股東,持有股數9萬0,401股。該公司民國105年5月31日如原裁定附件(下稱附件)一所示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銷除原有股東之股數529萬7,187股,現金減資百分之三十(下稱減資決議),未以特別決議方式,係不成立或為無效決議,其依該決議所為同年6月8日、7月1日董事會如附件二、三所示之發行供員工認購同額股數新股(下稱新股)之增資決議(下稱增資決議),亦為無效。金蘭公司竟依上開減、增資決議,以106年度股東會決議發放105年股利予新股之股東(下稱新股東)為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禁止金蘭公司在該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1985號(原法院106年度上字第698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依增資後持股比例分派股利,即應依上開減、增資決議前之股份(下稱原有股份)比例分派股利;但系爭股東會召開前股東名簿上所載之原股東有拋棄、轉讓股份之情形不在此限。桃園地院以106年度全字第143號裁定,准鍾淳鈫以新臺幣(下同) 1,765萬元供擔保後,金蘭公司不得依系爭減、增資決議分派股利,但系爭股東會召開前之股東名簿上載之原股東有拋棄、轉讓股東之情形不在此限,並駁回鍾淳鈫其餘聲請。兩造各就該裁定不利於己部分,各自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 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之保全必要性,屬概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法院於審理裁判之際,自應視個案情節,衡量債權人將來本案訴訟之勝訴可能性、債權人因該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對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暨社會公共利益之影響,資以綜合判定有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查兩造對減、增資決議之合法成立與否確有爭執。金蘭公司原股東之持股比例因上開減、增資決議發行新股,受稀釋百分之三十,將少發該比例之股利,如金蘭公司受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勢必面臨向新股東追索逐年分派股利,及受原股東追償未獲分派各年度股利之風險,影響原股東及金蘭公司自身權利,肇致法秩序不安定。因新股東在本案訴訟確定前,仍得行使其餘股東權及參與股東會,就公司經營決策及盈餘分配等重大議案表達意見,僅受有遲延受領股利之利息損失,原股東如獲本案勝訴時就原持股銷除比例暫緩受分配,並無不公;而該項損害又核屬金錢損失,金蘭公司 105年度未分配盈餘仍高達 1億8,475萬9,494元,迄未見發生何重大變化之情形,當易為彌補。本於利益衡量,如命金蘭公司於本案訴訟確定前,保留暫不發放新股股利之暫時狀態處分,確可妨免重大損害發生,且有必要。鍾淳鈫並已陳明願供擔保,亦可補釋明之不足,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核屬相符。爰審酌金蘭公司106年股東會決議分派105年度盈餘予每股東3元,新股股數得分派盈餘為1,589萬1,561元,併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本案訴訟尚需 3年之法定遲延利息,計算金蘭公司因此可能受之損害賠償額為238萬3,734元,定為鍾淳鈫之擔保金額等詞,廢棄第一審裁定,命鍾淳鈫為金蘭公司提供上開擔保金額後,金蘭公司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暫不發放新股之股利。兩造各就原裁定不利於己部分,分別提起再抗告。

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該必要性之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是否影響公共利益為比較衡量。查本件鍾淳鈫聲請禁止金蘭公司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依增資後持股比例分派股利,即應依原有股份比例分派股利。而金蘭公司減、增資前後之股份,均為全額發行1,765萬7,290股,鍾淳鈫銷除股份前之股數為9萬0,401股,所銷除百分之三十股數約2萬7,120股(下稱銷除股份),僅占全部發行股份之千分之二(27,120股/17,657,290股≒0.002),如准鍾淳鈫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禁止金蘭公司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分派各年度盈餘,鍾淳鈫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均僅其個人所有該銷除股份股利之法定利息,而金蘭公司可能蒙受之不利益為新股全部(股數529萬7,187股)應分配股利之法定利息損失,則金蘭公司因定暫時狀態之結果,除有日後對真正權利股東負法定遲延利息給付之損害責任外,或有對鍾淳鈫負給付其銷除股份股利之遲延利息之損害責任,衡酌二者似均屬金錢損益,且金蘭公司可能蒙受之不利益較諸鍾淳鈫可能之損害,有近 200倍之差距,本件是否有防止重大損害、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之必要,非無進一步詳求之餘地。從而就金蘭公司發放新股股利有爭執之法律關係,是否有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金蘭公司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分配股利之必要,非無疑義。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其擔保係供債務人因該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金額應以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或因供擔保所受損害額為衡量標準。鍾淳鈫係請求禁止金蘭公司於本案訴訟前不得就新股發放股利,除 105年度股利已發放外,於本案訴訟確定前之各年度非無「逐年」發放可能,原法院逕以105年度實際發放每股3元所計算股利之3年期間法定利息,似僅以1年配股息為基準,計算金蘭公司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亦嫌疏略。依上說明,即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原法院未遑詳為適用該條項規定,並進一步深究,遽以上述理由而為裁定,自有可議。鍾淳鈫及金蘭公司再抗告論旨,各自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更為適當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再抗告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吳 光 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