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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抗字第 36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360號再 抗告 人 孟員嶠訴訟代理人 陳紹倫律師

陳羿妏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林恩煌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2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 年度抗字第12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相對人林恩煌抗告無理由並依職權變更擔保金額之裁定,就擔保金額部分再為抗告,雖以該部分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惟再抗告意旨無非以:系爭假處分房地目前已設定高達新臺幣(下同)4920萬元抵押權,相對人主張該房地價值為5680萬元,至多可再設定760 萬元之抵押權,相對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僅此增加760萬元之抵押權利益而已,原裁定以5680萬元作為核定擔保金額之計算基準,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本案訴訟進行期間並加計送達期間合計4年6個月可得收益,變更增加再抗告人之供擔保金額,於法未合,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要屬原法院依職權酌定擔保金額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吳 光 釗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楊 絮 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