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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抗字第 36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363號再 抗告 人 吳美池訴訟代理人 黃千芸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87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亦為同法第466條之2第1 項、第466條之3第1 項所明定。另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再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此於裁定,亦有準用,同法第233條第1 項、第239條亦著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全球台北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原名全球台北人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年度救字第238號裁定准許再抗告人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本案歷經三審(新北地院101 年度訴字第2515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414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685號)裁判再抗告人敗訴確定,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乃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以104年度司他字第5號裁定,命再抗告人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9,339元(即第一、二、三審裁判費)本息確定(下稱前處分);嗣復因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聲字第1525號裁定(下稱第1525號裁定),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2萬元,以105年度司他字第115 號裁定,命再抗告人繳納訴訟費用2 萬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下稱原處分)。再抗告人提出異議,經新北地院法官以105 年度事聲字第494號裁定(下稱第494號裁定)駁回後,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414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聲字第930號裁定,選任律師黃柏彰為其訴訟代理人後,嗣以103年度上字第2685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上訴,再抗告人係受全部敗訴判決確定,其本案訴訟之第一、二、三審之訴訟費用均應由再抗告人負擔。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前處分,係命再抗告人繳納本案訴訟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第一審1萬7,335元、第二、三審各2萬6,002元,合計6萬9,339元。前處分依職權核定訴訟費用額時,最高法院尚未核定黃柏彰律師之第三審酬金,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於第1525號裁定核定黃柏彰律師之第三審酬金為2 萬元後,再依職權以原處分向再抗告人徵收2 萬元之訴訟費用及命負擔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再抗告人雖主張本案訴訟為非財產權訴訟,新北地院違法以財產權訴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云云,然非本件所得審究,第494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理由雖有不同,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因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滕 允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