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366號再抗告人 黃典隆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等間請求履行保證債務契約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8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業於民國106年12月12 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雖其依訴訟救助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其聲請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台聲字第356號裁定予以駁回,此項裁定已於 107年4 月10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彭 昭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