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387號抗 告 人 胡峻源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6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3年度上更㈠字第59 號),提起一部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命諸德華、朱遵章、馮道中、杜慧芬、胡嘉真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並承受訴訟部分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抗告部分,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原法院以: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者,法院雖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但其人是否為該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法院仍應職權調查之。相對人於本件訴訟中遭新北市政府以民國101年8月17日北府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其設立許可,其所提行政訴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49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依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17點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 88條、第89條規定,即應進行清算程序,並準用民法關於法人清算之規定。因相對人之捐助章程並未指定清算人,其董事會亦未另選任清算人,依民法第37條、第41條準用公司法第322 條規定,應由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並承受訴訟。而相對人第11屆董事改選名單經新北市政府拒絕核備,迄未辦理變更登記,形式上仍應以完成法人變更登記之第10屆董事為準。經扣除亡故之董事長牟靈慧、常務董事胡力生、辭任之董事張昭及因利益衝突迴避之抗告人,尚有諸德華、朱遵章、馮道中、杜慧芬、胡嘉真、胡繼軒、仇鼎財、陳肇群、容永峰、艾水苗(下稱諸德華等10人)及邱宏恩。其中邱宏恩已於 97年2月18日寄發辭任董事之存證信函予相對人董事會,復到庭證述屬實,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已生終止委任之效力;縱牟靈慧事後慰留,亦不符合捐助章程第5 條規定另行聘請或董事會議推薦之程序,自不影響邱宏恩之辭任。又捐助章程並無董事需親自出席會議或禁止旅居國外之人擔任董事及董事免職程序、原因之相關規定,是諸德華雖已將戶籍遷出國外,且自91年出境後未再入境,然未妨害其經推選為相對人第10屆董事及變更登記,況胡力生於 00年0月00日召開之董事會議,諸德華尚列名出席人並經聘任為第11屆董事,復查無其辭任董事之相關事證,其仍為相對人之董事。至胡繼軒、邱宏恩雖稱朱遵章、馮道中均已辭任董事,抗告人另稱杜慧芬已於 96年9月10日辭任董事、胡嘉真之董事資格業經牟靈慧生前開會所撤銷等語,但無相關事證可佐,杜慧芬已否認辭任,並列席 97年1月13日董事會議,且參酌公司法第
199 條規定,牟靈慧或相對人董事會未依一定程序即片面免除胡嘉真之董事資格,與法不合,法院亦不因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曾自認朱遵章、馮道中、杜慧芬(下稱朱遵章等3 人)已辭任而受拘束等詞。因以職權裁定命諸德華等10人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並承受訴訟(抗告人僅就原裁定關於朱遵章等3 人、諸德華、胡嘉真部分,及未命邱宏恩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並承受訴訟,提起抗告)。
關於廢棄(即原裁定命朱遵章等3 人、諸德華、胡嘉真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並承受訴訟)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且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發回前原審受命法官整理爭點時,將「諸德華、張昭、朱遵章、馮道中、杜慧芬等人於97年2月1日召開臨時董事會以前向董事長辭職」列為不爭執事項,請兩造確認,抗告人及胡繼軒對此均表示沒有意見,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胡力生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則稱另行查報,嗣於101年4月18日具狀表明「諸德華、張昭並未辭職,其餘三人是否辭職並無爭執」(見原審上字卷㈠34頁、147-1 頁),依上說明,就朱遵章等3 人已辭任董事之事實,既經相對人具體明示「不爭執」,即已成立自認,於其證明該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抗告人同意前,不得任意撤銷。乃原審逕以抗告人未能舉證證明朱遵章、馮道中確有辭職之事實,及杜慧芬否認辭任,並列席 97年1月13日董事會議,而未調查抗告人所提 96年9月10日辭職書(見原審更㈠字卷一185頁、卷二60 頁)上關於杜慧芬筆跡之真偽,即以裁定命朱遵章等3 人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並承受訴訟,自有違證據法則,亦有未盡調查能事之情。次按證明待證事實,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此間接事實足以推認待證事實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待證事實為必要。查諸德華是否辭任董事一事,抗告人以載有諸德華遷出國外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見原審上字卷㈠59至61頁、更㈠字卷二201頁)、相對人 97年2月1日臨時董事會會議(下稱系爭臨時會議,見一審卷㈡136 頁)紀錄記載諸德華辭任董事等件為證,並經胡繼軒、艾水苗到庭分別陳述該會議係由牟靈慧召開,參加董事逾1/2 ,符合章程規定,合法性無問題,係確認朱遵章等3 人、諸德華、張昭已辭職,將不適任之胡嘉真予以解任等語(見原審更㈠字卷三67頁反面、69頁)。綜合上開事證所得證明之間接事實,是否仍不足以推定待證事實為真,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徒以上揭事證均不能證明諸德華已合法辭任為由,否認抗告人之主張,就各該事證之形式及實質真正與否,未為調查審認,已有疏漏。又諸德華早將戶籍遷出國外,自91年出境後未再入境,則原審遽以諸德華列名胡力生於 00年0月00日召開董事會議之出席人,並經聘任為第11屆董事(見原審更㈠字卷一109 頁。新北市政府拒絕核備相對人第11屆董事改選名單),即認諸德華尚未辭任董事,亦有可議。末查相對人為一財團法人,並無股東,其捐助章程固設置董事,惟無董事免職或解任程序、原因之相關規定,則除主管機關依民法第 33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解除董事職務外,相對人就其與董事間之委任關係,尚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之,並無參酌公司法第 199條規定,由股東會以特別決議之程序及方式,隨時解任董事之餘地。抗告人以上開事證,主張相對人董事會於系爭臨時會議,以合於其捐助章程規定之決議方式免除胡嘉真之董事職務,似非全然無據,原審就此恝置未論,亦未詳加究明相對人是否以該決議為終止其與胡嘉真間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即參酌公司法第199 條規定,逕認牟靈慧或相對人董事會未依一定程序,不得片面免除胡嘉真之董事職務,所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論斷,不無違誤而難昭折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爰將該部分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關於抗告駁回(即原裁定未命邱宏恩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並承受訴訟)部分:
原法院以前揭理由,未命邱宏恩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並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