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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抗字第 38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388號抗 告 人 陳炯榮上列抗告人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家再抗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原法院106 年度家抗字第3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原法院以:抗告人陳明其於民國106年6月19日收受原確定裁定,有無再審事由,於收受裁定時即可知悉,再審期間應自翌日即同年月20日起算,於同年7 月19日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同年7 月21日始具狀聲請再審,顯逾30日不變期間,其聲請即非合法,因而以裁定駁回。

惟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原確定裁定於106年6 月29日確定(見原審卷第8 頁),並無於判決送達前已確定之情事,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翌日起算,算至同年7 月29日屆滿。乃原法院認抗告人於同年7 月21日具狀聲請再審,已逾不變期間,自有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吳 光 釗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