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390號抗 告 人 林文潔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美全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度再易字第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再審訴訟為對於確定裁判聲明不服之救濟程序,倘該裁判尚未確定,即不得對之提起再審訴訟。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5年4月25日對於原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258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該判決前經抗告人於同年 4月25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就此雖以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然該裁定業經本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77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求為確認兩造間存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債權關係之判決,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或抗告人就該房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計算其上訴利益為由,廢棄之。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嗣經原法院106年6月2日104年度上易字第1258號裁定核定為8,225,500 元在案,是原判決於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時,尚未確定。原法院因認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第2項、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周 玫 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