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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抗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30號抗 告 人 黃美合上列抗告人因與洪欣慧間請求撤銷買賣契約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除另有反證外,已毋庸審酌,應即准許訴訟救助。本件相對人洪欣慧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相對人業經法扶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並提出該分會之審查表等以為釋明;且調閱本案卷宗,認其上訴理由,非顯無勝訴之望。因而裁定准許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相對人隱匿資力,並非無資力之人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楊 絮 雲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