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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抗字第 30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302號抗 告 人 黃 蒂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方允中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 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係於民國106年5月25日送達於抗告人居住之新北市○○區○○路○○○號1樓,由米蘭春天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楊鏡泉代收,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起,加計在途期間 2日,算至同年6月6日止,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同年月12日始提出抗告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原法院以其抗告逾期而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蕭 艿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