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303號抗 告 人 徐懷誠上列抗告人因與欣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追加陳正祥、吳宗霖為被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4年度重勞上字第1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以欣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祥公司)、許崇仁及許羣政即風城工程行為被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起訴主張:伊之僱用人許羣政於民國101年7月30日指派伊至欣祥公司承攬之新建工程之建物3 樓拆除鷹架,許羣政及欣祥公司未依勞工安全相關法令,提供防止墜落之安全設備,欣祥公司之工地主任許崇仁復未在場指揮,致伊同日下午5 時許自該建物3 樓墜落,受有嚴重傷害等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欣祥公司等3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50萬元本息。新竹地院判命欣祥公司等3人連帶賠償抗告人557萬256 元本息,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訴。抗告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嗣於原法院主張:欣祥公司員工陳正祥、現場監工吳宗霖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明知許崇仁已指示風大不要拆鷹架,仍違反許崇仁之指示,指派伊與訴外人賴世軒拆卸鷹架,復違反許崇仁之指示,未在3 樓現場督導指揮,且疏未注意現場無任何防護墜落之安全設備或措施,顯有過失,應與欣祥公司等3 人連帶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追加陳正祥、吳宗霖為被告。原法院以:抗告人主張之欣祥公司等3人侵權行為之態樣,與所主張陳正祥等2人侵權行為之態樣,並非相同,其基礎事實並非同一,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難加以利用;陳正祥等2 人於第一審未參與訴訟程序,就抗告人主張之基礎事實無攻防之機會,如許抗告人追加,將影響陳正祥等2人之審級利益;抗告人係請求陳正祥等2人與欣祥公司等3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訴訟標的對渠等非必須合一確定;欣祥公司等3 人及陳正祥均不同意抗告人訴之追加,抗告人之追加之訴,自非合法。爰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錦 美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鄭 雅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