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306號抗 告 人 賴 健 治
賴林富美訴訟代理人 謝 天 仁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許文鼎等間請求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3 年度上字第15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本件抗告人賴健治、賴林富美以渠等為鼎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甫公司)持股合計70%之股東,詎相對人許文鼎、許文正、許榮輝、王秀玉於民國102 年11月15日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竟未通知渠等,渠等既未出席,當日出席股權總數僅有30% ,所為改選董監事等決議自屬無效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請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經該院為其勝訴判決,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以103 年度上字第1566號事件(下稱本件訴訟)審理後,認許文鼎以其已受讓抗告人所持有鼎甫公司股份為由,另訴請確認抗告人所持有鼎甫公司之股權不存在(經原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10號事件審理中,下稱另件訴訟),則另件訴訟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為免裁判歧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於另件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但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件訴訟可自為調查審認,若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時,仍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宜。查本件訴訟第一審判決就抗告人所持鼎甫公司股權有無轉讓之關鍵證據,即股權轉讓同意書、協議書等文書已加審認,則原法院就抗告人持有上開股權於系爭股東會前是否轉讓予許文鼎,非不可自為調查審認。且抗告人於原法院一再抗辯:相對人藉偽造股權轉讓文件拖延訴訟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9頁、第177 頁背面、第209頁背面)。原裁定未遑查明抗告人是否因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致受延滯之不利益,遽行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不無可議。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楊 絮 雲法官 吳 謀 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