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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抗字第 32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328號抗 告 人 劉亦茜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孟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更正及補充判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5 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上字第7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以伊與前夫王群中間離婚等事件,雖於民國103年6月20日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惟調解筆錄內容與實際過程有間,相對人於該案受伊委任為訴訟代理人,未為伊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工作及身分權,致伊聲請之假扣押及暫時處分遭駁回,且未告知另位吳柏儀律師離職,加以系爭調解筆錄第6 點以不確定文字說明關於美國保險箱,又無附條件擔保,致伊取物困難,須花錢另訴解決,相對人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因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案經臺北地院駁回伊之請求後,伊不服提起上訴,詎原法院就上開爭點及事證竟未予釐清,即為伊不利之判決,自應為補充判決。又相對人未於書狀記載「借名登記」,原法院竟編篡飾詞,為該記載,有所錯誤,原法院應就所為第二審判決予以更正。另第二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㈠所載關於伊個人資訊、學經歷、前開離婚家事案件內容,均屬伊之隱私,應予刪除,爰向原法院聲請補充判決及裁定更正。原法院以:其斟酌兩造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所為之判斷,業於第二審判決詳述認定之理由及依據。抗告人所指漏未審酌之事實,核屬其不服第二審判決之理由,非屬就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有裁判脫漏之情形。況相對人於其書狀確載及「借名登記」文字,並無顯然錯誤。至第二審判決敘及抗告人其他足資識別個人之資料,屬得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限制公開之範疇,非謂判決不得記載,抗告人聲請予以刪除,核係誤解。從而,抗告人聲請補充判決及裁定更正,與規定不符,不應准許,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若裁判書內表示者即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自無顯然錯誤可言。又聲請補充判決,係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此觀同法第233條第1項自明,不包括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原法院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所為之判斷,並無判決就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裁判脫漏之情形;相對人確於其訴狀記載「借名登記」,無顯然錯誤。次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1 款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而關於該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第56項之「法院審判業務」,即屬有特定目的。原法院依兩造陳述、提出之證物及調取系爭調解案件之資料,據以判斷相對人有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於第二審判決詳細記載及敘述形成心證之理由及依據,係為審判業務而蒐集及處理抗告人之個人資料,自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可言,因以上揭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補充判決及更正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