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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抗字第 44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444號抗 告 人 施文益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盈貴等間請求確認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

106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為裁判。

理 由本件抗告人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相對人陳盈貴、吳佳璋及同案被告吳清海為被告,起訴聲明:㈠確認抗告人與吳清海間就起訴狀附件土地權利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上所載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㈡確認抗告人與陳盈貴間就系爭確認書上所載代理權授與關係不存在;㈢確認吳清海與吳佳璋間就系爭確認書上所載代理權授與關係不存在。嘉義地院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69號判決(下稱69號判決):確認抗告人與陳盈貴間就系爭確認書上所載代理權授與關係不存在;確認吳清海與吳佳璋間就系爭確認書上所載代理權授與關係不存在;抗告人其餘之訴駁回。抗告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關於以相對人陳盈貴、吳佳璋為被上訴人部分,原法院以:抗告人僅就69號判決駁回其起訴聲明㈠部分聲明不服(關於以吳清海為被上訴人之上訴部分另以判決駁回之),而起訴聲明㈠既為「抗告人與吳清海間就系爭確認書上所載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而系爭確認書所載當事人為抗告人與吳清海,則系爭確認書所生法律關係係存在於抗告人與吳清海間,相對人就起訴聲明㈠無實質利害關係,縱抗告人對相對人得有勝訴之消極確認判決,抗告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亦不能除去,難認相對人對抗告人起訴聲明㈠部分有當事人適格,則抗告人就起訴聲明㈠部分所提起上訴,相對人自亦無被上訴人適格,因而認抗告人該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

按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即為適格之當事人。當事人之適格為訴權存在要件之一;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不存在之人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不能以其非法律關係之主體即謂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本院27年台上字第1964號、40年台上字第182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陳盈貴、吳佳璋分別無權代理其及吳清海簽訂系爭確認書,對本人不生效力,請求確認抗告人與吳清海間就系爭確認書所載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核係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抗告人既主張相對人否認該法律關係不存在,而以相對人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之問題。原裁定未說明相對人就抗告人請求確認不存在之法律關係有無爭執或否認,徒以相對人非該法律關係之當事人,就起訴聲明㈠無實質利害關係,抗告人縱對相對人得有勝訴之消極確認判決,亦不能除去其法律上之不安狀態,逕認相對人之被訴當事人不適格,抗告人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依上說明,自有違誤。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抗告人對於吳清海上訴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蕭 艿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