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448號抗 告 人 陳易杰(原名陳昱融)
陳永春陳世明陳廷軒(原名陳柏穎、陳泓)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 靜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價金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重再字第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判決或裁定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501 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逕以其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本院60年台抗字第538 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本件抗告人主張其於近日發現相對人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度年報中,載有該公司股東會追認兩造間不動產買賣之決議案(下稱系爭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前程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0號判決、原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269 號判決及本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確定判決不利於其部分(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查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1 年10月19日送達抗告人前程序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其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自該判決送達翌日起,算至同年11月19日(期間之末日原至同月18日,適逢星期日,遞延1 日),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106年10月3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其於起訴狀未表明何時發現系爭證物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原法院因認其所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嗣於本院始提出第三人陳大滬之說明書為證,表明其係於106年9月25日發現系爭證物一節,亦難補其起訴之不合必要程式。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