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452號抗 告 人 蔡永取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聲請再審,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1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之訴,應於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2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聲請再審。原法院以: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送達抗告人,未據抗告人聲明不服,已於105年1月14日確定。抗告人遲至10
6 年10月16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已逾30日不變期間,且未表明再審理由知悉在後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等詞,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