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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抗字第 45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抗 告 人 蔡永取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因原法院106 年度聲再字第47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事件,以其無力負擔訴訟費用,然有相當證據,足獲勝訴之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此項聲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僅泛言現無工作收入,無力負擔訴訟費用云云,惟依抗告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所載,抗告人名下有房屋、土地各一筆,價值依序為新臺幣(下同)9萬5,900元、135萬8,000元,足見抗告人非毫無積極財產而缺乏經濟信用之無資力之人,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等詞,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