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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抗字第 47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再 抗告 人 高島國際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羿文代 理 人 蔡嘉容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劉榮洲等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6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定有明文。而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即明。是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即難認為合法。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就原裁定關於其不利部分再為抗告,係以:伊為向相對人劉榮洲借款,而簽發系爭新臺幣(下同)4800萬元、300 萬元、400 萬元本票(以下合稱系爭本票)交付劉榮洲,劉榮洲以系爭4800萬元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強制執行伊所有不動產,復以系爭70

0 萬元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明參加分配。惟伊實際借款僅4000萬元,且約定之清償期尚未屆至,相對人不得行使系爭本票權利,伊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相對人對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於超過4000萬元本息部分不存在,故系爭執行程序有停止之必要。詎原裁定以伊就40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無異議為由,認系爭執行程序於4000萬元本息範圍內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而駁回伊此部分聲請,於法有違。系爭執行程序拍賣標的其中標別4或標別5之價額已足清償相對人之債權,原裁定未表明停止部分標的之拍賣程序,亦有違拍賣標的可分性原則。另相對人係以系爭700 萬元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此部分債權不應列入計算供擔保金額之基準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原法院依職權認定再抗告人既不爭執相對人就系爭執行名義有4000萬元債權本息存在,則系爭執行程序於此範圍內即無停止之必要;相對人因系爭執行程序所得受償之金額包括系爭

700 萬元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此部分債權應列入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金額等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另再抗告人主張拍賣標的其中標別4或標別5之價額已足清償相對人之債權,應停止部分標的之執行程序等情,乃再抗告人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96條第2 項規定指定其應拍賣不動產之問題,尚非原裁定應表明事項。是依前揭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彭 昭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