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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抗字第 48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482號抗 告 人 魏智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魏營衍間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06年7月3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於106年8月10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原法院乃以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