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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抗字第 48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484號再 抗告 人 林永傳

曾淑滿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吳宇仙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58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設置高壓配電室,未善盡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其子林昆彥發生感電死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林永傳新臺幣(下同)970萬324元、給付曾淑滿1,122萬5,735元各本息。嗣追加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規定,另請求給付3倍懲罰性賠償金各2,910萬972元、3,367萬7,205 元,並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林永傳3,880萬1,296元,及其中970萬32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910萬972元自本(民國107年3月21日)書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應給付曾淑滿4,490萬2,940元,及其中1,122萬5,73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367萬7,205元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臺北地院核定其訴訟標的金額為8,370萬4,236元,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必原告於主請求外,「附帶」為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之請求,始能適用,若依原告之聲明及所陳述之原因事實,關於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之請求,並非「附帶」於主請求者,仍應依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查依再抗告人變更後之上開聲明,係以侵權行為法則,及消保法第7 條、第51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二者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同,彼此間並無相依附或牽連關係存在,亦無主請求與附帶請求之關係,自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依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金額。臺北地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370萬4,236元,並無不合,爰維持所為關於訴訟標的金額核定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該部分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陳 駿 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