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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抗字第 48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486號抗 告 人 吳炯均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陳英英等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事件,聲請停止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4 年度重上字第9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陳英英及訴外人黃志明(下稱陳英英夫妻)有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陳英英與相對人陳嘉聰間之不動產信託行為損及該債權,乃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訴請撤銷相對人間之信託行為及命塗銷信託登記暨回復為陳英英所有之登記(下稱本件訴訟)。經該院為其敗訴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抗告人另以其與陳英英夫妻間之投資契約應屬無效,陳英英夫妻應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113 條規定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如認該契約有效,陳英英夫妻就該契約之履行顯有過失及逾越權限,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已向桃園地院起訴請求陳英英夫妻應連帶給付新臺幣1,056萬1,280元本息(下稱另件訴訟)為由,聲請在另件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原法院以:本件訴訟與另件訴訟之法律關係並非相同,本件訴訟之裁判亦非以另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無停止訴訟之必要。因認抗告人之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不合,不應准許,爰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為撤銷權,其所由生之債權尚包括不完全給付、不當得利、委任關係損害賠償請求權,均非訴訟標的而僅屬「理由」,另件訴訟應為本件訴訟是否得撤銷信託行為之要件,自有停止訴訟之必要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吳 光 釗法官 吳 謀 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