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492號再 抗告 人 謝文明訴訟代理人 包喬凡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文良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50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主張:兩造與第三人謝清和等兄弟(下稱5 兄弟)共有合併分割前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 98年10月26日合併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再分割為同段 448、448-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予相對人(下爭系爭借名登記)。嗣參與第三人臺北市政府、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德公司)聯合開發之菜寮捷運站共構案(下稱系爭共構案),可分回6 戶房屋,市值總價逾新臺幣7,000萬元。系爭共構案已於104年間完工、銷售,即冠德捷世大廈,冠德公司與各地主間權利分配事宜幾近談妥,部分甚至已完成過戶。詎相對人竟為獨占利益,訛稱系爭土地為其單獨所有,侵占且拒絕返還系爭土地予伊等兄弟,並制止冠德公司與伊聯繫,伊迄今無法明確知悉房地分配方案、進度。伊等兄弟(含繼承人)已對相對人訴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本案訴訟),惟恐其藉機將名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66/10,000為出賣、處分、設定抵押權等以套利並躲避伊追償,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規定,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裁定命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66/50,000,除移轉予伊外,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如認釋明仍有不足,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新北地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5 兄弟雖原共有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予相對人,然其等間於102年4月15日經公證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既另約定再抗告人得請求者乃「分回之權利」,即冠德捷世大廈房地,已非系爭土地,難認其就所主張得依系爭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66/50,000之假處分請求,已有釋明;又兩造就合建分屋之權利歸屬固有爭議,惟系爭土地既經作為冠德捷世大廈之建築基地,由冠德公司統籌分配房地,難認相對人有將對系爭土地現狀逕為任何變更處分,致日後不能執行之虞,是再抗告人亦未釋明假處分之原因,縱其願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假處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以裁定維持新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復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按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本案訴訟請求法院判決,以資解決,尚非保全程序所應審究。查再抗告人能否依系爭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66/50,000之權利,其行使該權利是否違反系爭協議之約定,乃實體爭執事項,非假處分程序所應審究。原法院遽以前揭理由,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已有可議。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 533條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故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倘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非不得許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明知系爭土地為5 兄弟共有,竟於105年5月19日存證信函表明系爭土地為其單獨所有,並未與人共有云云,倘相對人依合建協議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冠德公司,伊於本案訴訟縱獲勝訴,日後仍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有聲請假處分之必要等語,並提出系爭協議、存證信函、民事起訴狀、土地分配同意書為證(見第一審卷19-22、29-38頁、原審卷23頁)。能否謂再抗告人對於假處分請求之原因,全未釋明,而不得由法院定相當之擔保,命再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即非無再行研酌之餘地。原審遽謂再抗告人未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所為其不利之裁定,尚有未洽。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