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495號再 抗告 人 羅本昌
羅仁豪羅婉瑜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田永彬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許展榕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3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6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2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應釋明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須債權人已為前項釋明,而其釋明仍有不足,法院始得命供相當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倘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法院不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本件再抗告人以再抗告人羅仁豪、羅婉瑜(下稱羅仁豪等 2人)於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興建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相對人許展榕、蔡佳洵為毗鄰之坐落同段57之32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臺中市 ○區○○街○○○○○○○號建物之所有權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06年6月起,在其所有建物裝設 3個監視器,攝錄其工地施工人員之進出、房屋格局及金庫位置等,侵害其隱私權與居住安全,羅仁豪等 2人依民法第18條規定,得請求除去侵害,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羅仁豪等 2人委託其父羅本昌處理本件訴訟程序,其等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38條第 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並願供擔保請求「相對人應將設置於其等房地上編號 A-C所示監視器永久拆除,或將角度調整至無法攝錄系爭房地之位置,亦不得繼續於相對人住宅設置此類侵害再抗告人隱私之一切行為。並於本案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因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等終結後,不得以相同之方法裝置或回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再抗告人供擔保後,相對人不得以設置之監視器鏡頭攝錄羅仁豪等 2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駁回其餘聲請。兩造不服,均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所有房屋與系爭房地僅一牆之隔,因工地施工人員複雜,且無保全人員管制,其等房屋係出租女學生使用,為保障房客安全,始設置監視器;系爭監視器攝錄之畫面為工地範圍內無遮蔽部分、出入口及出入口外街道等情形,客觀上並非隱密性環境。另羅本昌以相對人架設系爭監視器等為由,對相對人提出妨害秘密等罪之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0544、3119
0 號(下稱第20544、31190號)處分不起訴在案。依再抗告人所提照片等,無法釋明系爭監視器侵害其隱私、居住安全、秘密,有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類似情形之必要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等詞,爰以裁定廢棄第一審所為准羅仁豪等 2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駁回其等之聲請;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再抗告人其餘聲請之裁定,駁回其等之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再抗告人及相對人各自不服第一審裁定,向原法院提起抗告,並分別提出抗告理由狀,原法院已將相對人之抗告狀繕本送達再抗告人,經其於107年1月17日收受(見原審卷第27至28頁),該抗告狀之附件即再抗告人羅本昌以相對人涉妨礙秘密等罪嫌,提起刑事告訴之第20544、31190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原法院卷第20至22頁),再抗告人迄原法院裁定前,未就相對人之抗告狀繕本內容為任何攻防陳述,於本院始謂相對人之繕本未附該不起訴處分書,致其無從為實質答辯云云,又於本院提出土地借用合約書、臺中市建築物施工管制辦法為證,均屬再抗告程序中始提出之新攻擊方法及新證據,本院不得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吳 光 釗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林 恩 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