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499號抗 告 人 瑞康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璧如上列抗告人因與陳文肯等間請求返還文件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6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又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6年度抗字第62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6年8月2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至106年8月23 日止,尚未據補正,原法院因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彭 昭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