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41號抗 告 人 許錦榮
之1上列抗告人因與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排除侵害等再審之訴事件,為訴之追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 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4年度重再字第18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為有理由者,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當事人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446條第1 項規定為訴之追加、變更;而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前訴訟程序既未再開,自不許當事人為訴之追加、變更。本件抗告人主張原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435號判決、本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判決確定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情形,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追加先位聲明:「確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一而再、再而三、三而四未依規約採『記名複記法選舉』方式,而以『無記名複記法選舉』方式,選任第15屆、第16屆及第17屆管理委員,違反條例及規約規定無效」。原法院業以104年度重再字第18 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則前訴訟程序既未再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上開追加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抗告人追加備位聲明部分,原法院另為裁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彭 昭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