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412號再 抗告人 謝坤霖代 理 人 陳水聰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世樺畜牧有限公司等間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 7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能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參照)。準此,拍定人繳足價金後,縱第三人提出停止執行之裁定,拍定人地位不因之而受影響,執行法院不得停止權利移轉證書之發給及停止點交。惟拍定人所繳價金,執行法院如未交付債權人,應依停止執行之裁定停止交付。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4137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於民國106年8月22日由林寶貴拍定,同月28日繳足買賣價金,29日取得執行法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後,聲請點交該拍定之不動產。執行法院於106年12月6日現場履勘,再抗告人於同月11日具狀聲明異議,謂其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即暫編建號984 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有所有權,業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案列高雄地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1188號),併確認對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且依高雄地院106年度聲字第329號裁定(下稱第329號裁定),於106年9月6日提供停止執行之擔保,爰聲請執行法院撤銷已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並停止點交程序。案經高雄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4137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提出異議,復經高雄地院法官以107年度執事聲字第5號裁定(下稱第5號裁定)駁回。
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係於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後始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範圍僅及於拍定價金之分配,其餘點交程序仍得依法進行。再抗告人聲請撤銷已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並停止點交程序,於法不合,因而維持第5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再抗告人雖另主張伊就系爭建物所在之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併同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該優先承買權存在,應於該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對該土地之執行程序云云。惟審諸第329號裁定(見執行卷㈢第732頁),及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後,原審法院106年度抗字第262號裁定內容(見同上卷第755頁),足見第329號裁定嗣經准供擔保停止執行者,僅關於就系爭建物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部分,不及於確認優先承買權之訴部分,則執行法院未因再抗告人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而停止執行程序,並無不合,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滕 允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