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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抗字第 41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再 抗告 人 達民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祝融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寶銀間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7 年度抗字第3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4 項規定自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相對人提出之資料,僅能釋明假扣押之本案請求,與假扣押原因之釋明無關。縱相對人所稱伊有逃漏稅、財務報表不實登載,亦無由認定伊有將財產移轉逃避執行之情形。況伊機器設備、銀行存款及週轉金,遠高於相對人請求之金額,自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對假扣押之原因屬未釋明,原法院逕為准予假扣押之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依再抗告人所陳再抗告理由,核係對於原裁定認相對人提出之證據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即令釋明尚有不足,仍得命供擔保以補足之事實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然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