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417號再 抗告 人 彭紹武訴訟代理人 李善植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中華民國游泳協會間請求確認會員大會決議不成立等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7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中華民國游泳協會之法定代理人業由許東雄變更為曾正宗,有中華民國游泳協會第12屆第1 次理監事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曾正宗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次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
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民國106年12月9日第11屆第3 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大會)之開會通知未表明修改組織章程等開會目的,復以包裹式之反面表決方法通過決議,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顯屬違法,自有禁止相對人依系爭大會決議辦理新會員加入及改選理、監事等之必要;伊並未聲請命相對人重新召開會員大會或禁止新增會員行使權利,難認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將受有極大之不利益,反觀相對人倘繼續執行系爭大會決議,將造成其改選之理、監事資格及舉辦活動之效力,於本案判決確定前陷於不確定之狀態,嚴重影響交易安全、全體會員權益、國民體育法修法目的等公共利益;伊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已提出釋明,縱釋明不足,亦得以擔保補足。原法院未察,遽謂本件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伊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適用法規顯有違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李 錦 美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