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42號抗 告 人 許錦榮
之1林月娥上列抗告人因與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排除侵害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所謂裁定,乃法院所為得以發生特定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是法院就非發生特定法律效果之事項所為通知,並非法院之裁定,不能對之聲請再審。本件抗告人主張原法院民國106年2月 14日院欽民為104上更㈠44字第0000000000 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 款所定情形,對之聲請再審。查系爭函文記載:「本院104 年度上更㈠字第44號許錦榮等與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等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於105年9月20日所為裁定僅係就臺端(即抗告人)追加部分核定裁判費,臺端所稱『脫漏』部分裁判費,已於本院前審判決後,臺端提起第三審上訴時繳納,故並無補充裁定之必要」(見原法院卷第61頁),係就原法院關於核定裁判費之裁定所為說明,並未發生何法律效果。依前揭說明,系爭函文非屬原法院所為裁定,自不得對之聲請再審。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彭 昭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