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421號抗 告 人 洪山田
洪順裕上列抗告人洪順裕因與相對人洪秀梅間請求所有權回復登記事件,聲請追加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9 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6年度上字第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以: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 ○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同市○○路○○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係訴外人洪張來春借名登記抗告人洪順裕名下,洪張來春於民國102 年12月6 日死亡,其繼承人除伊及抗告人洪山田外,均已拋棄繼承,洪張來春之遺產由伊及洪山田公同共有,伊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規定,訴請洪順裕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為伊及洪山田公同共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75號(下稱第37
5 號事件)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相對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案列原法院106年度上字第88 號】,伊所行使者為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應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洪山田表示不願為共同原告,伊恐當事人適格欠缺等情,爰聲請裁定命洪山田追加為原告。原法院准如所請,裁定命洪山田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追加為原告,抗告人不服,抗告到院。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強制追加原告之裁定,關係原起訴之原告及拒絕同為原告者之權益,原告及拒絕同為原告者,均得為抗告(同法條第4 項),至於原訴之被告,應不得抗告。洪順裕為第375 號事件被告,對原法院命洪山田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之裁定,不得抗告,其所為抗告,為不合法。
次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相對人主張洪張來春與洪順裕間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關係因洪張來春死亡而消滅,洪順裕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洪張來春繼承人即相對人與洪山田公同共有,核係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洪山田於原法院陳稱其受其長子洪順裕扶養,恐以後沒飯吃,故不告洪順裕等語(原法院卷250 頁以下),惟洪順裕對洪山田本有法定扶養義務,不因其為本件共同原告而有異,洪山田無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原裁定命洪山田追加為原告,並無不合。洪山田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洪順裕抗告為不合法、洪山田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