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422號再 抗告 人 張惠雲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柏諭等間請求協同清算合夥財產事件,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0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同法第77條之12 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本件再抗告人起訴主張其與相對人合夥開設火鍋店,嗣其表示退夥,火鍋店亦已歇業,請求相對人協同清算兩造合夥財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起訴之利益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準,此利益應視合夥財產清算結果而定。惟依再抗告人所提兩造合夥契約以觀,無從判斷合夥金額、成本及盈虧,堪認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上開規定,核定為 165萬元等詞,因而維持臺中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以兩造合夥之火鍋店營業未達半年既已歇業,可得預見利益僅餘30萬元云云,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