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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抗字第 42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426號抗 告 人 陳怡蕾

蕭如蘭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怡蓓間請求分割遺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 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度家上字第2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遺產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分割遺產訴訟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本件雖僅抗告人陳怡蕾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抗告之效力及於同造之蕭如蘭,爰併列其為抗告人,合先敘明。

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遺產)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即明。本件相對人陳怡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對抗告人陳怡蕾、蕭如蘭起訴,請求分割兩造被繼承人陳湘渝之遺產(如該院104 年度家訴字第67號判決附表一所示),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060萬9,885元。經士林地院判決後,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遺產因股票減資等因素與起訴時之狀態不同,兩造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合意更正為依原審民國107年3月7日所為105年度家上字第24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遺產(價值1,048萬3,984元)為分割。

抗告人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經更正後相對人於起訴時因分割遺產所受之利益為349萬4,661元(計算式:10,483,984×1/3=3,494,661),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49萬4,661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滕 允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