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7 年台抗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43號抗 告 人 許錦榮

之1上列抗告人因與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排除侵害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8 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再抗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裁判正本之送達時,對於裁判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本件抗告人主張原法院於民國102年9月5日所為102年度抗字第765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 款所定情形,對之聲請再審。查原確定裁定於102年9月13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2年度抗字第765號卷一第73頁),再抗告之10日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 日,算至102年9月25日屆滿,該裁定於是日即告確定。雖抗告人於105年3月16日對原確定裁定提起再抗告,經原法院以再抗告逾期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5 年度台抗字第873 號裁定駁回,則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仍應自102年9月26日起算。抗告人遲至106年2月6 日始聲請再審,就所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再審理由部分,顯已逾期,此部分聲請自非合法。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固得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依職權為之,原無待當事人提出其他裁判以為證據。當事人提出其他裁判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不能謂係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證物。抗告人主張:伊因不服原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435號判決確定部分,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104年度重再字第18號裁定(下稱18號裁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伊對之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4年度台抗字第871號裁定將18號裁定部分廢棄,發回原法院,原法院於105年12月28 日裁定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此項裁定即可否定原確定裁定等語,並提出上開裁定為證。惟依前揭說明,上開裁定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證物,抗告人執此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所持理由雖未盡相同,但結果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彭 昭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