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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抗字第 43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430號抗 告 人 賴德燦

賴烱林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雪江等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4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就他人間之訴訟,對其訴訟標的之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或主張因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之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提起主參加訴訟者,如不備前揭規定之要件而具備獨立之訴之要件時,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將該訴訟移送於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件相對人祭祀公業賴五常對相對人賴雪江等間,於原法院 103年度上字第73號事件(下稱本訴訟),請求㈠確認祭祀公業賴文記之派下全員,對祭祀公業賴文、賴三合之房份存在。㈡確認祭祀公業賴五常全體派下現員就祭祀公業賴文、賴三合祀產土地之公同共有權關係存在。㈢確認賴清一向嘉義市西區區公所提出如起訴狀附表(下稱附表)三之1 所示「祭祀公業賴文設立沿革」所載設立時間、設立人、設立沿革等內容,及「祭祀公業賴文規約」,均非真正。㈣確認賴清一向嘉義市西區區公所提出如起訴狀附表四之1、2所示「祭祀公業賴三合沿革」所載設立時間、設立人、設立目的、設立沿革等內容均非真正。㈤確認祭祀公業賴文解散不成立。㈥前項情形,倘認祭祀公業賴文解散成立,則請確認祭祀公業賴文解散無效。抗告人以其係祭祀公業賴文及祭祀公業賴三合派下,抗告人賴德燦係該派下員賴樹之繼承人,因本訴訟之訴訟結果,其權利將有被侵害之虞,乃以本訴訟之兩造為共同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 項規定提起主參加訴訟,並聲明㈠確認附表一賴文公業規條約憑共參紙壹樣所示對祭祀公業賴文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存在、㈡確認附表二祭祀公業賴文、賴三合公派下總會決議書及賴文公祭祀公業定款所示對祭祀公業賴文及祭祀公業賴三合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存在、㈢確認附表三祭祀公業賴文派下全員系統表及起訴狀附表四祭祀公業賴文規約所示對祭祀公業賴文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㈣確認附表五祭祀公業賴三合派下全員系統表所示(派下員)對祭祀公業賴三合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

原法院以:本訴訟兩造主張之聲明暨訴訟標的,與抗告人所提聲明暨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抗告人所提為一新訴,其所提主參加之訴之聲明是否足以排斥本訴訟兩造主張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已非無疑;抗告人亦未就本訴訟之祭祀公業賴五常有何聲明,為自己另行有所請求或主張,自與主參加訴訟之要件不合。抗告人所提之主參加訴訟,僅具備獨立之訴要件。因祭祀公業賴文、祭祀公業賴三合均坐落於臺灣省嘉義市○區○○路○○○巷○號,且抗告人已於民國106年7月6 日具狀聲請移送於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以裁定移送於第一審管轄法院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謂其所提主參加訴訟乃因本訴之訴訟結果,將侵害其權利,符合主參加訴訟之要件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