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543號再 抗告 人 姜信鵬代 理 人 施泓成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林大瑋間請求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3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所定擔保而停止強制執行,該擔保係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非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該擔保金額之多寡,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又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此觀民法第861條第1項規定即明。法定遲延利息係因法律規定而生,縱未登記亦仍為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蓋因法律規定而生之抵押權擔保內容,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之故,至其他基於當事人約定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因難為他人所知悉,即有公示、登記之必要。本件相對人林大瑋以再抗告人於民國 106年4月26日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交付同面額之本票1紙,並以其所有門牌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及坐落基地設定最高限額9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迄未清償借款為由,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6年度司拍字第377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該院以 106年度司執字第 69084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及執行程序)。再抗告人以其已向士林地院提起 106年度訴字第1528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下稱本案訴訟)為由,聲經該院裁定准其以 140萬元供擔保後,於該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相對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為避免其所有之上開房地在本案訴訟判決前遭執行,而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自有必要,應予准許。查相對人因系爭執行程序停止期間所可能遭受其債權本金、已到期利息及違約金無法受償,所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害。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600萬元,加計自106年4月26日起至再抗告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日即107年1月5日止,按年息5%計算已到期之法定遲延利息,暨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按每萬元每日40元計算之違約金,共計1,232萬9,589元。又本案訴訟為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依司法院公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合計4年4月,以民法第20
3 條規定之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害為267萬1,411元等情,認再抗告人提供該金額,始足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導致之損害。因而廢棄士林地院所為命再抗告人提供上開擔保金額之裁定,提高為267萬1,411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以系爭抵押權未登記法定遲延利息,非屬抵押權擔保範圍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吳 光 釗法官 周 舒 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