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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抗字第 54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549號抗 告 人 翁進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翁添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重再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

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2年度重上更㈡ 字第 97號及本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1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雖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為理由,但未提出其所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並指明原確定判決究有何合於該規定之具體情事,自非適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原法院因認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嗣於本院始提出抗告人繳納地價稅、房屋稅之繳款書、租金收入支出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等影本為證,主張有原確定判決未予斟酌之證據云云,已無從補正其起訴之不合必要程式。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吳 光 釗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高 金 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02